哈特法律規范性理論再研究
關鍵詞: 規范性/應當性/法律義務/承認規則/接受 效力
內容提要: 哈特以“應當性”界定法律的規范性。在他的理論中,法律的規范性體現在法律義務而非法律權利中,但并非所有的法律義務均必然具有規范性。進一步而言,在法律層面,授予權力的次級規則(變更規則和裁判規則)必然不具有規范性;課予義務的初級規則不必然具有規范性;承認規則作為課予義務的次級規則,必然是規范性的。在哈特的理論中,法律的規范性與法律的效力是兩個不同的問題。承認規則只是法律效力的來源,法律具有規范性的條件在于其在實踐中被人們廣泛接受。
一、引 言
規范性問題是法哲學的基本問題和核心問題,也是哈特法律理論的核心問題,正如Kramer所指出的,規范性這一概念遍及哈特理論的每一方面。[1] (P428)筆者曾在《哈特法律規范性理論研究》[2] (P39-61)一文中對哈特的法律規范性理論進行了初步探討。在本文中,筆者將在本人先前研究的基礎上,對哈特的法律規范性理論做以進一步的探討。本文的研究內容和結論,部分可以被視為筆者對自己先前研究的修正和推進,部分可以被視為對目前學界相關研究[3] (P20-31)的回應。筆者力圖通過研究哈特的法律規范性理論進而展示法哲學界研究法律規范性問題的不同進路和觀點。
二、哈特的法律規范性概念及其與法律權利、法律義務的關系
正如筆者曾指出的,不同學者對于法律規范性概念的界定是不同的。[2] (P39-41)這直接導致了下述結果,即對于法律規范性問題的分析,學者們的研究對象及結論之間存在的明顯差異在一定程度上源于他們采取的分析框架不同。
部分學者將法律的規范性界定為法律具有的引導論文代發表 人們行為的功能,如拉茲指出:“由于法律的功能是引導人們的行為,所以法律是規范性的。”[4] (P201)在這種界定下,法律的規范性體現在兩方面:“通過規定避免如此行為的某種標準理由,影響人們某種行為過程的后果;通過規定追求某種行為或避免某種行為的理由(至于究竟如何則視立法者的選擇),影響人們的某種行為過程的后果。”[4] (P201-202)就前者而言,法律通過設定義務的方式來引導人們的行為,其提供的是確定的指引;就后者而言,法律通過授予權利的方式引導人們的行為,其提供的是不確定的指引。根據拉茲式的法律規范性概念,不僅法律義務是規范性的,法律權利也是規范性的,(類似的觀點參見Torben Spaak,LegalPositivism, Law’sNormativity, and theNormative Force ofLegalJustification,Ratio Juris., Vol·16,No·4, 2003.付子堂教授主編的《法理學初階》(第三版)也持相似的觀點,該教材指出:“所謂法律的規范性,是指法律作為一種調整人們行為的社會規范而具有的,規定人們可以做什么,應該做什么或不應該做什么,從而,為人們的行為提供一個模式標準或方向的屬性。”付子堂主編:《法理學初階》(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92頁。)二者的區別不在于是否具有規范性,而在于規范性體現的方式不同。
另有一些學者認為,規范性作為一個概念指涉的不是現實世界中的部分,它意指“是”與“應當”區分之中的“應當”部分。[5] (P1)在這一邏輯下,法律的規范性指涉的是“法律的應當性”,(在“法律的應當性”之外,理論研究中還存在“法律的應然”這樣的概念。對于何謂“法律的應然”,學者們也存在不同的理解。李步云先生認為:“法的應然是指法應當是什么”。參見李步云:《法的應然與實然》,《法學研究》1997年第5期,第67頁。張文顯先生認為法的應然意味著法律:“告訴人們當某一預設(假定)的條件存在時,某種行為就可以做出(許可)、必須做出(命令)或者不得做出(禁止)”。參見張文顯:《法哲學通論》,遼寧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176頁。)即人們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行為。如凱爾森認為:“我們以規范意指事物應當存在或應當發生,尤指一個人應當以一種特定的方式行為。”[6] (P4)在這種解釋之下,法律的規范性是一個與法律義務相關聯的概念。在此必須著重強調的是,法律的規范性是一個與法律義務相關聯的概念這一命題,其含義并不是指,對任何認同這一命題的學者而言,所有法律義務均必然是規范性的,而是指,對于法律權利與法律義務這對范疇而言,如果法律本身存在規范性的話,那么它只與法律義務相關。此種相關在不同論者的研究中呈現出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法律的規范性體現為違反法律義務的行為應當被制裁; [7]另一種觀點認為,法律義務本身具有規范性。教育學論文發表
如前所述,由于不同學者對法律規范性概念的界定存在差異,因此,研究哈特的法律規范性理論,首先必須確定哈特是在哪種意義上討論法律規范性的。筆者的基本判斷是,哈特以“法律的應當性”界定法律的規范性。(在《哈特法律規范性理論研究》一文中,針對學界對于法律規范性概念存在不同理解和界定這一情況,筆者曾在分析哈特的法律規范性理論之前首先確定了文章所使用的作為分析工具的法律規范性概念,但在該文中,筆者并未就為何采用該種類型的法律規范性概念分析哈特的法律規范性理論進行明確說明,本文相關部分的分析可以被視為對此問題的補充論證。相關參見苗炎:《哈特法律規范性理論研究》,載鄧正來主編:《西方法律哲學家研究年刊》(2007年總第2卷),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39-61頁。)在他的理論中,法律的規范性是與法律義務而非法律權利相關的,但并非所有的法律義務均必然具有規范性。
哈特并沒有對何謂規范性以及何謂法律的規范性進行定義式的解釋,這與他一貫反對在定義的脊背上建立法學理論的立場有關。他贊同奧斯丁的看法“我們正在以對語詞的深刻認識來加深我們對現象的感知”。[8] (P14)因此,他堅持通過語義分析方法即弄清概念在不同語境背景下的含義去理解它們。
哈特對于法律規范性問題的分析建立在其對一般層面的規范性概念的分析基礎上。在一般層面,筆者將他的規范性理論稱為“規范性的實踐理論”(the practice of theory ofnormativity)。該理論認為,團體的社會規則是規范性的,其規范性體現在團體中的多數人對于規則持有內在觀點:他們在實踐層面接受并使用這些規則作為其行為的指引,這同時是規則成立的必要條件。對于“接受”這一關鍵性概念的涵義,哈特反復以語義分析的方式解釋說,接受體現在:人們視特定的行為模式為共同的標準,對其持有批判反思的態度,“此態度應在批評(包括自我批評)以及對于遵守的要求中體現出來,并且承認這些批評和要求是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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