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修正的特點及發展
1997年,我國在1979年刑法及數十次修改、補充的基礎上,對刑法進行了一次全面修訂。但在1997年至今的13年間,刑法又經歷了7次修正,{1}目前正處在第8次修正的立法草案公開征詢意見過程中。
一、刑法修正的基本特點
從歷年法律修正的情況看,它們呈現出以下一些主要特點:
1.修正主體的唯一性。《立法法》第7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和修改除應當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刑法作為國家重要的基本法律,其修改主體應當包括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刑法的7次修正,其修正主體體現出唯一性,即全部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修正。
2.修正依據的實用性。刑法修正的基礎主要是社會政治經濟形勢的發展變化。1997年以來,我國社會經歷了跨世紀發展,社會管理難以適應社會轉型的要求,犯罪持續高發且各種新類型危害社會行為不斷出現,為適應社會變化,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具有遏制犯罪高發、應對新型犯罪功能的刑法便成為關注的焦點。如美國9.11事件發生后,為應對恐怖活動犯罪,全國人大常委會出臺《刑法修正案(三)》,對刑法有關恐怖活動犯罪條文進行修改、補充;針對信用卡犯罪的實際,《刑法修正案(五)》對與信用卡犯罪有關的條款進行修改;面對全國范圍生產安全事故頻發的實際,《刑法修正案(六)》修改補充了刑法有關生產安全事故方面的犯罪。
3.修正內容的廣泛性。狹義的法律修正案,一般是對某個法律條文進行修改。我國刑法修正案,除修正案(二)只對刑法第342條單個條文進行修改外,其余6個修正案都涉及多個刑法條文。全部7個刑法修正案共計68個條文(實際修正性條文62條,占刑法分則350個條文的17.7%),對64個刑法分則條文進行修正(占分則條文18.3%),其中新增設條款達25個。修正內容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危害國防利益罪、貪污賄賂罪、瀆職罪等刑法分則10章犯罪中的7章內容。物理論文發表
4.修正重點的突出性。刑法修正既有廣泛性,更有重點性。7個刑法修正案,沒有1條與刑法總則有關,全部都針對刑法的分則條款。被修正的64個刑法分則條文,盡管涉及7章犯罪,但主要集中在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33個條款)、危害公共安全罪(10個條款)和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9個條款)中,此三類犯罪修正條款合計52個,占62個實際修正條款的83.9%。
5.修正形式的單一性。1979年刑法頒布實施以來,立法機關對刑法的修改既有單行刑法(主要是“決定”和“補充規定”)形式,也有附屬刑法(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條款)形式。刑法理論界對于刑法修改形式的多樣性大多持否定態度,主張以修正案形式對刑法進行修改。自從1999年12月25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對刑法進行修正以來,刑法的修改與補充均采用了修正案形式,且修正案連續編號,形成了目前總計已達七個的刑法修正案。
6.修正時間的短暫性。1999年第一個刑法修正案以來不到11年時間,全國人大會常委會相繼通過了7個刑法修正案,平均間隔時間不到2年,其中2001年8月、12月連續出臺刑法修正案(二)、(三),最長的間隔時間不足3年。并且個別條款如刑法第180條、第182條、第185條、第191條、第399條等經兩個修正案反復修改。刑法修改的頻繁,一方面體現修改的必要性,另一方面反映修改的短暫性。有學者指出,快速立法雖然能夠適應及時懲罰某些嚴重危害社會行為的需要,但是由于缺乏立法尤其是刑法立法所必需的深思熟慮,無法保證立法的質量,很容易使所立之法成為缺乏價值合理性和技術合理性的不當之法。{2}
7.修正效力的即時性。刑法修正,尤其是增設新的刑法條款(增設新的犯罪),其生效時間應當如何確定,刑法理論界存在著分歧。有學者認為,刑法修正在時間效力上采用“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欠科學,建議以后修正刑法時將施行時間適當延后。{3}1997年刑法修訂,其頒布時間是1997年3月14日,生效時間是1997年10月1日,頒布與生效相差近7個月。但是,7個刑法修正案無一例外地明確“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8.修正態勢的確定性。1997年以來的13年,盡管刑法學、犯罪學界對刑法的功能與目的、輕刑化、非犯罪化等展開了理性而深入的研究,主張刑法的謙抑、輕刑化是刑法改革的方向,強調限制犯罪化規模、擴大非犯罪化等。但刑法修正呈現出的態勢仍然是確定性的,即及時應對社會情勢的變化,不斷擴充犯罪,表現為對犯罪單向的從重處罰。7個刑法修正案,除修正案(二)未增設新的犯罪外,其余6個都通過增設條款規定新的犯罪,使一些可以非犯罪化處理的行為納入刑法調整,如不報、謊報安全事故及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等;在增設新的犯罪的同時,未對一些隨著形勢變化、社會危害性減弱且不易發生的犯罪予以非犯罪化,如虛報注冊資本罪等;除修正案(七)降低綁架罪的最低起點刑,其余的都是直接或間接地提高犯罪的法定刑;除修正案(二)只對1個刑法條文進行修正,其余6個修正案都涉及多個條款的修正,如修正案(六)條文多達21條。
二、刑法修正的缺失文學論文發表
1999年以來的刑法修正案,總體上順應社會政治經濟形勢的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但從刑法修正案的基本特點上看,也反映出一些明顯的缺失之處。
一是過于依賴刑法調整社會關系,在非刑事法律未作充分調整、社會管理體制落后的情況下,刑法修正過于頻繁。法律是社會關系的調節器,但在整個法律體系中,刑法只是最后的調節手段。近十年來,我國經濟社會發展迅速,既有的社會管理體制難以適應,犯罪始終處于高發、多發階段。立法者在社會民眾維護社會秩序、打擊犯罪的呼聲下,受傳統重刑輕民思維的影響,忽視非刑事法律、社會管理創新對社會的調節功能,片面理解和強調刑法的功能,過于依賴刑法對社會關系的調整。事實上,刑法無法從根本上實現遏制、減少犯罪的目的。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那樣,刑法主要是用來約束司法機關、規范定罪量刑的,這才是法治社會刑法的根本屬性。{4}很顯然,刑法的頻繁修正緣于對刑法功能理解的偏差。事實上,頻繁修正刑法,不斷擴大犯罪規模,從另一方面反映出社會治理能力不高、多元化社會治理手段的缺乏。
二是過于依賴現實需要,缺乏對社會成長規律和犯罪發展規律的認識,缺乏刑法學、犯罪學理論的正確指導。隨著社會的發展,現實社會中必然會產生未被既定刑法規定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有些也的確需要通過對刑法的修正實現對其的懲罰。從7個刑法修正案制定的起因、過程和結果看,大多緣于現實的需要,相當一部分也是民意的反映。但是,現實需要不應成為刑法修正的唯一理由。“一種行為,只有當其危害到社會和他人的利益并且動用其他社會控制手段和制裁措施不足以防止其發生而必須動用刑法手段時,才有必要在刑法規范中對其做出禁止性的規定”。{5}刑法不同于非刑事法律,其修正既要有現實性,更應堅持合理的理性。刑法修正的理性緣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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