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GATS 對國家管理服務貿易法律政策的影響
摘要:服務貿易自由化是全球經濟發展的趨勢,我國作為WTO的成員國,必須在GATS框架下來發展我國的服務貿易。GATS給我國服務貿易帶來了機遇,同時也提出了挑戰。我國應在GATS框架下,完善我國的服務貿易法律,并盡可能采取有利于我國服務貿易發展的政策,避免對外開放所伴隨的風險。
關鍵詞:GATS服務貿易法律框架
一、服務貿易的概念
服務貿易是以服務為對象的,所以要想界定服務貿易,先要弄清楚什么是服務。馬克思在《剩余價值論》中,明確提出了服務是一個經濟學范疇,即:"對于提供服務的生產者而言,服務就是商品,具有一定的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1]
我國學界對服務貿易的概念不存在統一通行的標準定義。有些學者認為國際服務貿易在概念上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國際服務貿易是無形的,指發生于國家之間的直接的服務輸出和輸入活動。而廣義的國際服務貿易既包括有形的勞動力的輸出輸入,也包括無形的服務提供者和使用者在沒有實體接觸的情況下的交易活動,如衛星傳送和傳播等。[2]
《服務貿易總協定》(GeneralAgreementonTradeinServices,以下簡稱GATS)第1條中對服務作了籠統的說明:"服務"包括任何部門的任何服務,但在行使政府權限時提供的服務除外。GATS第1條第2款中以服務的4種提供方式對服務貿易作了全面定義:(a)從一成員境內向任何其他成員境內提供服務;(b)在一成員境內向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消費者提供服務;(c)一成員的服務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員境內以商業存在提供服務;(d)一成員的服務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員境內以自然的存在提供服務。
二、GATS基本框架體系
服務貿易總協定的一攬子協議包括:GATS條款,8個部門協議附件,各締約方市場準入承諾的減讓表。其中GATS分為序言,六個部分共29個條款,其主要原則包括:
(一)最惠國原則
GATS第2條規定了最惠國待遇原則,其中第1款規定:"關于本協定涵蓋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員對于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應立即和無條件地給予不低于其給予任何其他國家同類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
(二)透明度原則
根據GATS第3條的規定,各成員方應及時公布與服務貿易有關的國內法律、法規及簽署的國際協定。除了不能公開的機密外,各成員方應及時將所有與服務貿易有關的國內法律、法規和行政命令、條例、習慣做法以及所簽署的有關服務貿易的國際協定,最遲于生效前予以公布,并立即或至少每年將其對有關服務貿易具體承諾產生影響的新的規定或對原有規定的修改向服務貿易理事會通報。
(三)市場準入
根據GATS第16條第2款的規定,成員方如果已就某一特定服務部門作出了市場準入承諾,那么除其在承諾表中另有列明外,一般就不能維持或采取6種限制措施:第一,不得對服務提供者實施數量限制;第二,不得限制其交易總額或資產總價值;第三,不得限制服務交易的總量或產出量;第四,不得限制特定服務部門或服務提供者雇傭自然人的數量;第五,不得限制或要求外國服務提供者必須通過特定形式的法人實體或合營企業提供服務,即不得對外資企業組織形式進行限制;第六,對參股的外國資本設置最高股權比例或對個別或累計的外國資本投資總額予以限制。[3]
(四)國民待遇原則
國民待遇是GATS中很重要的非歧視性原則,與最惠國待遇、市場準入一起構成GATS法律框架的三大支柱。GATS規定了在承諾清單所列的服務貿易部門,并根據該清單所規定的條件,每個成員國在影響服務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給予任何其他成員國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給予自己的相同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待遇。
三、GATS對我國服務貿易的影響職稱論文怎么發表
(一)對我國服務業產生沖擊
我國服務業發展起步較晚,整體水平不高,服務業產值占GDP的比值不僅遠遠落后于經濟發達國家,而且長期以來低于發展中國家的平均水平。同時,我國服務業不僅長期存在部門間發展不平衡的問題,而且服務部門在服務技術、管理水平和運作機制上與發達國家也存在較大差距,這使得我國服務業在國際競爭中處于不利地位。服務業是服務貿易的基礎,服務業的滯后會制約我國服務貿易的發展。
(二)暴露了我國服務貿易法律存在的問題
1、服務貿易立法體系不完善
目前,我國調整服務貿易的法律主要是行業性法律,以及跨行業的調整企業組織和交易行為的法律,缺乏具有統領全面功能的服務貿易法。處于我國服務貿易法律框架最高層次的是《中國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但是該法僅在第四章用5個條文對國際服務貿易做了原則性的規定,分別涉及服務貿易市場準入、管理體制、一般例外、安全例外及目錄管理五方面內容。這些條文過于簡單,并不能有效解決我國實踐中的具體問題。
2、服務貿易立法中存在很多空白
目前,我國某些服務部門盡管有專項規定,卻沒有其行業性法律,如電信服務和旅游服務部門,至今還沒有《旅游法》、《電信法》等,這些行業的糾紛一直居高不下,也從一個側面反映出其法律的空白與無力。服務業的分部門也有數百種,但是我國國務院對此的服務貿易法規卻較少,不利于某些服務業的法律規制。此外,我國傳統觀念上對服務貿易的理解過于狹窄,一般理解為勞動力輸出,而忽視了其他類型的服務貿易。致使我國現行的有關服務貿易的法律主要是規范服務貿易中的"商業存在"這一模式,而對GATS中規定的另外三種服務貿易的提供方式規定得很少。[4]
3、部分法律法規與GATS存在沖突
GATS作為一個國際服務貿易多邊化和自由化的總體法律框架,確立了一系列旨在促進服務貿易自由化的原則和規則。作為WTO的成員國,我國相關的法律、政策、措施和政府行為必須符合GATS的要求。盡管我國為適應入世的需要,已經對與GATS相抵觸的法律進行了清理,但在我國的立法中,有些法律法規的內容及技巧方面與國際規范還存在著一定差距。一些地方和部門出于局部利益驅動,仍有一些成文或不成文的"內部規定",只由有關部門執行,不對外公開,違反了透明度原則。同時在我國某些服務貿易部門法律中還存在著超國民待遇和次國民待遇,違反了GATS的國民待遇原則,這些做法都與GATS相關原則背道而馳。
四、GATS框架下國家管理服務貿易法律政策的思考
(一)構建我國服務貿易法律框架教師職稱論文發表
我國應當在遵守相關承諾義務的基礎上,按GATS的要求,建立和完善與之相適應的有中國特色的服務貿易法律體系。具體來說,我國的對外服務貿易法律框架從總體上應符合幾個基本要求:①與GATS的原則制度相銜接,GATS作為第一個全球性的服務貿易協定,規定了最惠國待遇、透明度、發展中國家更多參與等一般義務和市場準入、國民待遇等特定義務,明確了服務貿易逐步自由化的目標。我國服務貿易立法應以此為基礎,在原則精神和具體內容上與國際規則相一致,根據開放的序列和時間進程,作出立法的統籌安排。②必須以法律的形式而不是政策、內部文件作為構建法律框架的基本要件。③在每一服務貿易領域都應有相應的基本法律規范,不允許存在基本法律規范真空地帶。④與其他法律之間存在合理的對應與銜接。[5]
1、要完善服務貿易基本法。完善我國服務貿易基本法有兩種途徑:一是制定專項的服務貿易基本法,二是修改《對外貿易法》。從我國現實的情況來看,筆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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